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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志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还给未成年人一片蓝天

热度 2已有 618 次阅读2013-10-29 18:42 |个人分类:法律| 未成年人, 蓝天

          2012年开始至今,我国已经发生了多件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当这些案件逐步被媒体曝光后,整个社会都震惊了,因为这些案件中的受害者不仅未成年,而且大多年龄偏小,可以说还处于幼龄阶段。而实施性侵害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不仅有普通人,还更有国家公职人员,或者是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例如老师等。

       这些案件的处理过程引来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因为在审理这些案件的过程中,很多犯罪嫌疑人为了开脱自己的罪责,都在极力和法官争辩一个问题:那就是“强奸”?还是“嫖宿幼女”?

       很多犯罪嫌疑人都声称自己给过钱给这些未成年女孩,而且这些女孩都是拿了钱后自愿与自己发生性关系,自己的行为顶多就是个嫖宿幼女,根本算不上强奸。争议点出现后,很多被性侵孩子的父母都十分愤怒,怎么可以就这么让犯罪嫌疑人那么容易逃脱重罪的处罚,如果今后人人实施了性侵害行为都以有金钱交易为借口,那么这些真正受到伤害的孩子们的权益又如何来保障?

       针对以上的争议点,最近最高法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意见”可以说基本解决这一问题。也许还有很多人不太明白争议 点从何而来,这里作个讲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二人以上轮奸的;

  ()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而《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传播性病罪;嫖宿幼女罪】中第二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上面的法条比较就可以看出,“嫖宿幼女”明显比“强奸幼女”判罚的轻。普通强奸罪的起步刑是三年,而强奸幼女属于加重情节,需从重处罚,视情节情况最重可判死刑;而“嫖宿幼女”的起步刑是五年,单从条款字面上看,没有最高刑罚的规定。很多人都认为如果仅仅只是实施了嫖宿幼女这一个行为,而没有引起其他问题时,也就最多按“嫖宿幼女”来定,无论如何也不算强奸。

        最早我国《刑法》并没有“嫖宿幼女”一说,尽管有这种现象,但都是笼统的定“强奸罪”。实际生活中,的确有那么一批未满14周岁的女孩从事卖淫工作,如果一概将和这些未满14周岁的卖淫女孩进行性交易的人统统都归于“强奸罪”,似乎又与“强奸罪”的法律含义相抵触。因此在1997年对我国《刑法》的修改中,就增加“嫖宿幼女”这一罪名。

      “嫖宿幼女罪”的出台,其初衷是为了更好地达到司法公正,但是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罪名的运用各地各级法院有偏差,以及社会大众对这一罪名的理解也有偏差,因此许多不法分子就利用这一认识偏差来钻法律的空子,甚至“嫖宿幼女罪”成为了最近这些被媒体曝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保护伞”,“嫖宿幼女罪”的存废争议也就由此产生。

       针对近期发生的这几起案件来看,都造成了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因为实施性侵害的犯罪嫌疑人大多拥有特殊的身份,这些特殊身份使得受害者迫于各种压力无法告发或是寻求帮助,犯罪嫌疑人也就越来越嚣张,人们渐渐感到,对于未成年人来说,他们的成长环境不再安全,他们学习的校园环境也不再安全。

       目前很多国家,例如美国、德国等国都规定:“成年人与16岁以下的幼女发生性行为的,都要负刑事责任,要受重罚,不管是否有性交易”。现在很多国家都认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应该是全方位的,从如何建立未成年人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开始。保护未成年人不受到性侵害,应该是一种共识,不应该分有偿和无偿。

       未满14周岁的幼女,其身心发育、发展都不完全,大多数都无法正确认识“性”这一概念,即使有的幼女发育较早,即使真的有幼女从事卖淫,这也绝不能成为其他人的犯罪借口。况且身负特殊职责的工作人员实施性侵所带来的危害后果往往更为严重。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明确指出,行为人在实施性侵行为时,如果还想以“不知道对方是未满14周岁的”为借口开脱的话,会更为困难,因为“意见”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都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予以定罪处罚。

       对于不满12周岁的幼女应该实施绝对保护,“意见”规定: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也就是说,对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实施性侵害行为,无论行为人是否知道对方未满12周岁,一律按强奸罪论处。而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要从她的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侵害行为的,就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意见”还规定,今后任何人再以金钱利诱等方式说服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或是知道、应当知道幼女是被迫卖淫还要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都按强奸论处;对于那些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也一律按强奸论处,其中包括这些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自己的地位、权势和关系使被害人孤立无援、并迫使他们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仍按强奸论处。

      “意见”的出台从根本上保障了未成年人的权益,也给那些想钻法律空子的人狠狠一击。以后对于此类型的案件定性将不再困难,犯罪分子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当然,法律只是最后的救济手段,其实当真的危害行为发生时,一切救济对于孩子来说似乎有些迟了,因为受害的孩子已经造成了心理创伤,如果我们 能预防这些事情的发生也许才是最好的局面。

       对于家长来说,一定要重视给孩子做好预防教育,国外对幼儿预防性侵害教育的方法很值得借鉴,例如许多欧美国家的家长都会这样教育孩子:自己的内衣裤所覆盖的地方绝对不允许别人触碰。我们的家长一样可以如此教育自己的子女。家长还要重视与子女的沟通与交流,做好适当的性教育工作,鼓励孩子在遇到危险时积极寻求帮助,主动告诉自己的父母。一旦遇到切实的侵害,孩子家长一定不能慌乱,首先要保留好犯罪证据,不要忙于给孩子洗澡或清洗下体,受害孩子的衣物一定要保留好,及时报警处理。

       相信在未来,在大家共同的努力下,孩子一定可以在一个安全、健康的环境里快乐成长,还孩子一片蓝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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